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67号 罪犯闫玉江,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5日作出(2003)原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玉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01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罪犯闫玉江于2003年9月2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闫玉江在执行期间,2005年12月3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6日减刑二年;2010年9月29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玉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闫玉江自上次减刑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被告人闫玉江在郑州市盗窃三辆面包车,价值144027元,2001年参与盗窃8次,共计价值22128元,抢夺7次共计价值11271元。该犯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玉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2年5月、2013年4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奖励2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玉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玉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