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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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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超恒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77号 罪犯闫超恒。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超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77号

罪犯闫超恒。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超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超恒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监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闫超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闫超恒伙同他人在长垣县方里乡陈庄村因故与另一伙人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闫超恒持械将他人打伤。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闫超恒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超恒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5月,表扬1次;2015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超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超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