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09号 罪犯韩保军,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获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保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08月29日起至2017年0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韩保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4月1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韩保军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韩保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韩保军伙同他人,组织多名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多次,非法获利325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保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共受监狱表扬4次;2014年10月受监狱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保军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保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08月29日起至2016年0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