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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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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56号 罪犯罗建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0月26日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56号

罪犯罗建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0月26日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6日释放;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建国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于2014年5月8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罗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罗建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罗建国在焦作市烈士街得月楼旅社302房间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际盗走其钱包、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总计为31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罗建国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建国自入狱以来,通过干警的教育,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狱各项管理规定,端正服刑心态;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秀;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干警分配,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违纪行为,综合表现较好。2015年4月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建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建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