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20号 罪犯李志民,小名二夯,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罪犯李志民于2014年1月1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志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志民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志民伙同他人与徐志磊、杨勇罡持械进行打斗,互殴,致徐志磊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民自入狱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月8月、2015月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