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64号 罪犯李金刚,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9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371154元追缴返回被害单位。(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罪犯李金刚于2012年10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金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金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份间,被告人宋晓磊、李金刚伙同赵淑英预谋骗取郑州市太极物流公司货款,由李金刚伪造货款单据后雇人冒充托运人到公司领取货款、宋某利用其负责审查单据,查收货款和银行转账的职务之便,共骗359889元后按比例分挥霍。2011年12月25日二人被公司辞退,因公司系适用银行卡结算货款,为了实施诈骗,2012年1月31日,宋某向李金刚要了银行账号,后宋某到其以前工作的郑州太极物流公司,趁人不注意将自己事先伪造的货运单混入真实单据中,骗取公司货款11265元后二人将钱取出后予以挥霍。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刚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表扬3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