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21号 罪犯杨奥勇。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奥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于2014年1月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奥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杨奥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奥勇伙同他人在开封市爱尚酒吧、零叁柒捌酒吧分工配合实施诈骗。经鉴定,被告人杨奥勇诈骗涉案金额为:4323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奥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奥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奥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