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05号 罪犯杨琦。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345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杨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琦伙同他人在延津县胙城村至延津县城途中以所要保护费为由采取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现金30元后逃走。同时认定被告人杨琦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琦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