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81号 罪犯杨明胜。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明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杨明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明胜酒后进入延津县榆林乡平堤村妇女潘某某卧室内,欲强行与潘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其反抗未得逞。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明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