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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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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42号 罪犯梁晓,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执字第3742号

罪犯梁晓,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罪犯梁晓于2010年5月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梁晓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梁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梁晓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晓伙同他人在濮阳市盗窃三辆轿车,共价值39.461万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人梁晓伙同他人在湖北省荆门市金桥大酒店,盗窃轿车一辆,价值16.81万元。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梁晓在明知他人的轿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购买价值38.55万元的轿车四辆,并予以销售。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晓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5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该犯系自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晓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