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87号 罪犯李阳明,绰号六儿、小六,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阳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11月26日)。罪犯李阳明于2012年8月3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阳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阳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09年间,李阳明伙同他人在滑县、浚县等地实施抢劫、盗窃作案多起,其中李阳明参与抢劫16起,抢劫财物价值40余万元。抢劫中共致1人重伤,2人轻伤,6人轻微伤,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9.47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阳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阳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阳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