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47号 罪犯杜朝国,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朝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杜朝国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罪犯杜朝国于2013年6月2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杜朝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杜朝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杜朝国虚构其同学岳某所经营格兰仕电器店(长远县城内)资金周转不开的事实,假借岳某的名义,骗取贾某303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朝国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4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朝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朝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