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04号 罪犯来志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焦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来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和爱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罪犯来志军于2010年12月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来志军在执行期间,2011年12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与原判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0元。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来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来志军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来志军伙同他人,分别交叉结伙在焦作市高新区北李万新村,盗窃车牌号为豫H×××××机动车一部,在焦作市高新区南李万村,盗窃福田牌奶罐车一部,在安阳市文峰区大井街盗窃长安之星面包车一部,在焦作市解放区西王褚村,盗窃豫H×××××面包车一部,来志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盗窃他人财物,来志军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197360元。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来志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表扬5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从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来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来志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