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58号 罪犯杨书方,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濮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书方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2327.9元。被告人杨书方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2月2日起)。罪犯杨书方于2007年2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杨书方在执行期间,2009年8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书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杨书方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6月17日23时许,杨书方在自家院内与被害人栾某发生厮打,杨用木棍将栾某头部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书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4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书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书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