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42号 罪犯杨四情。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四情犯故意伤害罪,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于2014年2月2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四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杨四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四情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建设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南角因故持械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构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四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四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四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