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39号 罪犯武飞,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罪犯武飞于2009年9月1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武飞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武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武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武飞在焦作市雇佣一辆蓝色解放牌卡车到市太极庄商贸有限公司被害人抄某存放山药的仓库内盗窃山药7.7吨,价值1386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初犯、偶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武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