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99号 罪犯赵江浩,曾用名赵海蔚、赵新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江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赵江浩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江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9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罪犯赵江浩于2012年8月1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江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赵江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6年11月份,罪犯赵江浩冒充郑州大学招生办主任,伙同被告人孙志奇以能够帮助高考分数较低的学生进入郑州大学上学并能够为其办理正规招生指标和正规学籍为名,由孙志奇等人介绍,联系学生家长并打着需要“活动经费”的幌子,大肆进行招生诈骗活动,共骗15人,合计人民币1824000元。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江浩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江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江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