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09号 罪犯郑书林,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7日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书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刑期自2003年6月7日起)。罪犯郑书林于2003年7月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郑书林在执行期间,2005年9月1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1月1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1日减刑一年;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郑书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郑书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3月--9月期间,被告人郑书林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虚开212份,税款合计7714871.5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书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良好。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7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书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书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