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78号 罪犯郜兵。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郜兵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郜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郜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郜兵送博爱县许良镇泗沟村高某(女,9岁)回家,趁高某的父母均不在家之际,以帮高某洗澡为由,让其脱光,并在浴室、卧室内对高某进行猥亵行为。 经审理查明,罪犯郜兵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郜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郜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