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00号 罪犯郭东华,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新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东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11日起)。罪犯郭东华于2005年4月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郭东华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5月26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东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郭东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间,被告人郭东华伙同他人,在新乡县境内,采取挖洞入室手段盗窃3起,价值63万余元。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东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东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东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