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44号 罪犯郭军超,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军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罪犯郭军超于2011年2月2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军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郭军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月,郭军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在长垣县城购买了作案时穿的衣服,砍刀、匕首,同年1月26日1时许,郭军超伙同他人持匕首、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垣县佘家乡东关村高奇志的养猪场,跺开房门进入高奇志夫妇住室欲行抢劫,因高奇志持长把斧头反抗,郭军超等人逃窜,抢劫未能得逞。系主犯,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军超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2年5月、2013年3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军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军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