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19号 罪犯郭增祥,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增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罪犯郭增祥于2008年7月2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郭增祥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25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增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郭增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4月25日至28日期间,郭增祥伙同他人在中原油田采用暴力手段抢劫5起,抢得原油共价值27697.7余元,该犯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增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7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1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从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增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增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