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23号 罪犯王营伟,曾用名王现伟、王傲风,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华区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营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营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濮中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罪犯王营伟于2006年8月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王营伟在执行期间,2009年1月14日减刑一年;2011年6月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营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营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盗窃:2005年12月王营伟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汇源药业有限公司盗走药品6箱,价值81000元。2、故意伤害:2005年11月王营伟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用砖头猛砸被害人头部,致其重伤。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营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2年10月、2013年9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1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营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营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