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89号 罪犯王长江,又名王江,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5日作出(2004)驻刑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5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元。原审被告人张长春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1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55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罪犯王长江于2005年10月1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王长江在执行期间,2009年10月29日加刑为二十年;2008年9月24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长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长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在泌阳、确山等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12起,在抢劫中致5人轻伤,劫得财产达6377元,结伙盗窃11起,金额32685元。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3次;2015年3月26日记功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长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3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