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31号 罪犯王相,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122(128.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相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南刑三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罪犯王相于2007年7月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王相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26日减刑七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相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9月,被告人王相伙同他人在西峡县阳成乡郝超龙家中,将被害人赵某。2004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相伙同他人在西峡县境内盗窃作案1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8000余元。2006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相在西峡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殴打他人。其中致一人左耳耳膜穿孔。被告人王相系主犯、累犯,盗窃罪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相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盗窃罪系自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相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