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57号 罪犯王斌,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新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34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对被告人王斌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04年1月9日起)。罪犯王斌于2004年2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王斌在执行期间,2006年8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5月2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斌伙同他人在新乡县大块镇块村营村抢劫作案四起,劫得人民币150元,抢劫过程中,其同伙致使一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斌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