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50号 罪犯王春保,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4)濮中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三千元,附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06666.9元,被告人王春保承担10%。(刑期自2003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春保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王春保于2006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王春保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16日减刑一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春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春保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15日,王春保等人殴打裴某后,裴某被逼入水库而死。2002年3月17日晚,王春保伙同他人对章遂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4100元和物品。2002年3月王春保等人以衣服被撕烂等由敲诈现金22000元。2003年10月11日王春保等人对陆民进行殴打、威胁。1999年8月16日晚,王春保等人将卢迎春非法拘禁5天。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保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4月、2010年8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1月5日、2012年5月、2013年3月、2014年1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4次;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14年11月累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