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30号 罪犯王某。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连带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445059.32元,被告人王某连带赔偿被害人邹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待邹某父母六十周岁后予以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1587.9元。其中医疗费178267.43元;误工费38732.49元,护理费4413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营养费777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340元;复印费170元;鉴定费11562元;二审期间的医疗费等花费4615元。(扣除同案犯刘军已支付的80718.11元,剩余620869.79元。)。(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罪犯王某于2013年11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用铁锁链将工地的挖掘机锁上后,采用暴力手段无故对挖掘机司机邹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系主犯,犯罪时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