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03号 罪犯王普伟,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普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09月12日起至2016年09月11日止)。于2013年6月2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王普伟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普伟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普伟邀请通过网络认识不久的被害人王某吃饭,并电话联系同村的冯将军与王田军,饭后,被告人王普伟在车上强求对被害人王某进行奸淫,后因王某的父亲赶到,被告人王普伟让被害人王某下车。认定罪犯王普伟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普伟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09日受监狱记功1次,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普伟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普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09月12日起至2016年0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