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19号 罪犯王根锋,又名王根峰、王根、化名张祖文,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驻刑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根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罪犯王根锋于2012年7月2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根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根锋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5日中午,王某指使被告人王根锋将两小瓶液体老鼠药投入王某喝的开水内,王某未出现中毒反应。当天下午,王某再次指使被告人王根锋将购买的两包粉剂老鼠药放入茶水内让王某服用,当晚王某中毒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根锋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根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根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