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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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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明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06号 罪犯王海明,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新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06号

罪犯王海明,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新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王海明的监护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2021.88元。被告人王海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罪犯王海明于2009年12月3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王海明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海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8月1日,被告人王海明伙同他人经预谋抢劫后,窜至新乡市凤泉区乘坐被害人庞某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辉县市孟庄镇高村南地附近时,王海明等人对其殴打进行抢劫。后王海明等人持刀捅向庞某的腹部,并将其投入一机井内致其死亡。王海明等人抢得面包车一辆,价值21890元;手机一部,价值20元及现金80余元。系主犯。犯罪时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表扬6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