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95号 罪犯王洪雨,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30年5月20日)。罪犯王洪雨于2012年3月1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洪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洪雨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洪雨伙同他人分别驾驶两辆轿车,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聊城新北环高架桥附近、山东省临清到博平的公路上等地使用暴力并持刀抢劫五次,共抢劫现金总计109480元,赃款均分。2011年3月23日、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洪雨伙同他人驾驶轿车窜至南乐县盗窃他人现金33462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雨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4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8月27日记过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29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