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25号 罪犯王永贞。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2014年3月2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永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永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7日21时许至2013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永贞将被害人申某带到其住处以自伤自残相要挟不让被害人申某离开,期间被告人王永贞对被害人申某进行殴打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贞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3月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