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94号 罪犯李各子,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永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各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罪犯李各子于2008年12月3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各子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各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各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各子伙同他人在永城市境内盗窃作案20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3万余元。并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12起,破坏设备价值11万余元,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40起,价值30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各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表扬4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各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各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