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54号 罪犯申国军,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尉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国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于2014年2月2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国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申国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5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申国军伙同他人先后在禹州市、新郑市、尉氏县以冒充医生的手段骗取他人的手机、现金等财物。经鉴定,被告人申国军涉案金额达5051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国军自入狱服刑以来,服从法院判决,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狱纪,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干警分配,做自己力所能及的工作,能够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秀。于2014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国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国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