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42号 罪犯李新兵,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鹤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4年5月17日起)。罪犯李新兵于2004年6月2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新兵在执行期间,2006年1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月14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新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新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3月15日--2003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新兵伙同王新军以看房,买房为由,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五起,价值50360元。被告人李新兵系主犯。 。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兵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