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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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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存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06号 罪犯李永存,曾用名李彦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06号

罪犯李永存,曾用名李彦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永存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鹤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罪犯李永存于2010年7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永存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永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永存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永存以给被害人闫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四次骗取现金14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存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良好。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6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存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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