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05号 罪犯李洋洋,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洋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洋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洋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04月0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于2013年10月3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李洋洋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洋洋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洋洋伙同他人采取伪造假“孟电水泥”条的方式倒卖孟电325标号水泥给他人12次,致使孟电集团损失金额总计:848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洋洋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0日受监狱累计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洋洋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洋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09月0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