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10号 罪犯李洋阳,1993年2月2日。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洋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止。于2012年8月1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洋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洋阳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洋阳伙同他人邀郭某某、孟某一起吃饭,当晚11时许,席间的李东波、王岩将被害人孟某带走并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西陶镇王顺村北河边将被害人孟某强奸。被告人李洋阳在明知李东波、王岩欲对孟某实施强奸,仍骑摩托车送李东波与王岩、孟某汇合,在返回后为庇护二人,阻止郭某某报警。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洋阳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受监狱表扬7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洋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洋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