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38号 罪犯李清春,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清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国军、李清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建华经济损失279427.03元。其中被告人张国军承担140000元(已支付60000元),被告人李清春承担139427.03元,张国军、李清春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罪犯李清春于2009年9月1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清春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清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清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清春伙同他人携带盛有硫酸的塑料杯子窜至商丘市火车站广场,被告人李清春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太康县朱口镇张胡村,被告人李清春乘王某不备将杯子内的硫酸泼向被害人王某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重伤。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清春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4年7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4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2014年11月累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清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