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63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新刑二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艳锋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2月8日起)。罪犯李艳锋于2007年2月1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艳锋在执行期间,2009年8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艳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艳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26日至2006年2月,被告人李艳锋伙同他人在山西省灵石县、新乡市、焦作市、新密市等地盗窃轿车25起,价值人民币1932323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艳锋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艳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3月18日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5年3月26日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艳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艳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