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22号 罪犯李衡。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于2014年1月2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衡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衡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衡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晋王庙村未来路与晋王庙村北街西约100米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马某的挎包抢走。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77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衡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衡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