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29号 罪犯李怀义,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安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怀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罪犯李怀义于2009年6月1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怀义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4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怀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怀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怀义伙同他人预谋后分别手持左轮手枪和一把钢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县水冶镇一号路,将被害人张某强行绑架至内黄县城,向其家属索要赎金50万元后,将张某放回。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怀义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怀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怀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怀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