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30号 罪犯李学超,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学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学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学超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32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罪犯李学超于2008年9月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学超在执行期间,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学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学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学超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群英路岳砦村因故与被害人孟某发生殴斗,致使孟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学超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学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学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学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