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37号 罪犯李小永,又名李勇,河南省修武县方庄镇方庄866附266号。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焦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于2013年3月2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小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小永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4日至23日,被告人李小永伙同他人窜至南水北调演马桥等工地,盗窃电机、四芯铜电缆等物。被告人李小永共盗窃4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064元。被告人李小永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永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永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