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48号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于2013年5月1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建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建军翻墙进入孟州市化工镇横山村被害人张某经营的“超越农资店”院内,采取搧耳光、用插排线缠绕脖子强勒等方式致被害人张某无力反抗后,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军自入狱以来,在干警的教育管理下,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在日常管理中,能够遵守日常管理规定,保持内务卫生的整洁;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秀;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干警分配,能够向新学员传授生产技术,在劳动岗位上,基本上能够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5年5月表扬3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