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11号 罪犯李建华,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华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01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07日止)。被告人李建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8月15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对罪犯李建华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建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李建华伙同他人在卫辉市太公泉镇西代村非法磨制加工炸药7250千克;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建华指使他人为其运输私制炸药,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运送炸药共计4150千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共受监狱表扬4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华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3年01月31日起至2016年01月0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