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17号 罪犯李建国,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汤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罪犯李建国于2009年7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建国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建国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韩庄乡西云村附近抢劫作案1起,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200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国伙同他人在汤阴县驾驶摩托车抢夺作案多起。被告人李建国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6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