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87号 罪犯张巧枝,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孟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巧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5千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于2013年5月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巧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巧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巧枝得知杜某不在家中后,遂到孟州市城伯镇城伯村杜某的家中,在衣柜中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双银手镯。经鉴定,总价值13073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巧枝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表扬1次,2014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巧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巧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