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32号 罪犯张利梅,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利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4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5月2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张利梅在执行期间,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利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利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31日,为实施绑架犯罪,被告人张利梅、龚广尚、陈永涛以安眠药投入张利梅婆家做好的饭中预谋抢劫,但未得逞。同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利梅、龚广尚、陈永涛商量将王某某从家中骗出绑架后勒索钱财。当天20时许,张利梅将王某某骗出后到三人选好的作案地点,逼迫王某某打电话回家要钱,王某某不从,龚广尚、陈永涛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尖刀朝王某某颈部、头面部、胸腹部连砍二十余刀,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利梅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利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表扬6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3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利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利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